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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确保机动车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民用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登记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机动车登记。 第四条 [登记分类]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注销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七条 [登记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全国统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所有人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抵押权人或者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提供有效的证明和材料。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注册登记申请和办理]民用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本人住址或者临时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第十一条 [禁止注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注册登记: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二条 [过户登记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或者临时住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转出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出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禁止转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出登记: 第十六条 [转入登记申请和办理]已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从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90日内,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申请时,提交转入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转入信息,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转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转入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允许变更]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允许变更、更换或改装: 第十九条 [禁止变更]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下列情况的,禁止变更、更换或改装: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一]属于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办理二]属于第十八条第(三)至(八)项情况的,车主应当于变更、更换或改装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提交相应的来历凭证。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改装改型的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批准变更。变更完毕经检验合格,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变更信息,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登记事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登记事项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办理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以下称抵押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抵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撤销抵押的申请和办理]抵押终止时,抵押权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撤销抵押,并提交撤销抵押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撤销抵押的信息,交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续期的申请和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终止日期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抵押续期,并提交延长抵押终止日期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抵押登记的自动撤销]达到抵押终止日期后,抵押权人不申请抵押续期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二十八条 [抵押登记的查询]车辆管理所应当允许公众查询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情况。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停驶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故需要停驶一年以上或需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停驶登记或复驶登记,并提交停驶登记或复驶登记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停驶或者复驶的信息,收回或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恢复行驶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条 [注销登记的申请和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报废、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报废的,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送合法的解体场解体。 第三十一条 [强制注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况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12个月的限定期限内,前来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超过限定期限仍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强制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八章 临时入境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临时入境登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四号)的规定,办理临时入境登记。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机动车号牌的号码是机动车的登记编号,其分类和适用范围见附件。机动车号牌的规格、式样、颜色和质量保证、技术要求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92)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机动车上,并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号牌或行驶证灭失、丢失的申请和办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提交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申请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信息。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补发机动车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车主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号牌和行驶证损坏的办理]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时,车主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时,应当要求车主更换。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机动车号牌或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损坏或辨认不清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损坏或辨认不清的,应当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得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不得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章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已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由机动车所有人保管,存放在安全的地方,不随车携带。机动车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内容见附件。 第四十条 [登记证书灭失、丢失的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提交补发申请书和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登记业务。 第四十一条 [登记证书损坏的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损坏,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的当日,收回损坏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未取得登记证书时的办理]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人民法院裁决、判决财产所有权转移时,没收或裁决、判决单位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没收或裁决、判决单位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以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用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印制]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应当给每辆机动车建立机动车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损毁机动车档案。 第四十六条 [档案的查阅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本单位办案需要,向车辆管理所查阅档案或机动车计算机登记资料以及复印档案或者申请开具有关证明的,应当出具介绍信;机动车所有人因故查询本人的机动车登记资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制度予以办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的封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机动车后要求封存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证明并注明封存机动车档案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的当日办理完毕。封存机动车档案期间,不办理该车的任何登记业务。结案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解封机动车档案的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查封的终止日期到期后,办案单位要求继续查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通知办理解封的,机动车档案自动解封。 第四十八条 [档案的销毁规定]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四十九条 [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除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外,允许代理人申请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包含委托内容的申请书。禁止个人从事营业性代理业务。 第五十条 [汽车企业代办注册登记]车辆管理所可以委托国有大型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的专销店,代车辆管理所专门办理该企业生产的免检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登记事项错误的更正]登记事项出现错误,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时,应当要求车辆管理所进行更正;车辆管理所发现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更正。 第五十二条 [业务印章]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印章分为:行政印章、证件印章、业务印章和个人岗位名章。印章的用途、规格和式样全国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刻制。 第五十三条 [业务用表]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机动车登记用的书表,全国统一。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所有人权利]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或代理人对于车辆管理所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对车辆管理所给予的处罚有异议的,有权向车辆管理所的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的处理]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车辆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应当暂扣车辆,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移交刑侦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规登记的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处罚一]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处罚二]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或转入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处罚三]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更换或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倒卖、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机动车登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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